分析:
可以,但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依据: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十九条 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裁判要旨
案件索引
一审: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赣0827民初24(2年10月26日)
二审:江西省吉安中级人民法院(2)赣08民终2727(2年12月31日)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甲诉称:其与丈夫张某于20年2月9日结婚登记,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双方之间没有感情基础,经常为了生活琐事吵架,20年6月其回到娘家居住,20年7月下旬其在酒吧醉酒时与他人发生一夜情怀孕,于20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小孩出生后,其希望通过小孩为纽带促进夫妻感情,可事与愿违,双方经常闹离婚,张某自20年12月始将小孩接走藏起来,不让其见小孩,对小孩漠不关心,导致小孩日渐消瘦,对小孩的心理健康及安全造成极大的影响。为此,为了小孩的身心健康,特诉请确认小孩与张某不具有血缘关系并将小孩的监护权判给其所有。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了一份2年12月10日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该小孩经过鉴定与案外人刘某乙具有血缘关系,与张某没有血缘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被告张某于20年2月9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刘某甲于20年5月22日生育一。2年1月,刘某甲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其协商请求。婚生小孩的医学证明和户籍证明均登记张某系小孩的父亲,该小孩曾在被告家中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抚养,并就读幼儿园。自2年11月22日起该小孩在刘某甲处抚养。
裁判结果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于2年10月26日作出(2)赣0827民初24判决:驳回刘某甲的全部协商请求。
宣判后,刘某甲提出上诉。江西省吉安中级人民法院于2年12月31日作出(2)赣08民终2727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案例注解
一、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应以更有利于儿童利益保护为原则
亲子关系确认制度涉及亲子身份关系的推定与否认,其与继承权、抚养义务等身份性权利义务息息相关,直接影响着自然人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据学者统计,近年来,涉亲子关系的纠纷呈逐年递增趋势,近5年来,我国各级法院受理的有关亲子关系的案件数量多达5975件,绝大部分(4161件)均集中于基法院。亲子关系的认定已成为家事实务热点,正因如此,新增了亲子关系确认制度,意在通过建立完善的亲子关系确认体系,保障以继承权为代表的身份权利的健康行使,并督促抚养义务等相关身份性义务的有效履行。但是如本案案情所示,实践中,以争夺孩子抚养权为目的的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开始出现。
亲子关系是建立和解除亲子身份关系的基石,其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家庭成员能否享有法定的人身财产权利,以及承担相应的与道德义务,是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直接关乎子女利益、血统真实与身份安定。尤其是在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亲子关系否认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权利义务影响巨大,且此类纠纷一经协商,不管其结果如何,均会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伤害。我国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签署国,该公约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更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等以及相关解释和制度,也都明确了要坚持儿童利益更大。儿童利益更大亦是社会普遍认可的通行规则。因而,在关涉儿童身份利益的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理应得到体现。即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应秉承儿童更大利益原则,以更有利于儿童利益保护为原则,在稳固子女更大利益原则的基础上,坚持血缘真实与保持家庭身份稳定为原则,以保证对各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更有利的协调。即在身份权不断被肯定的当下,亲子关系不仅关涉父母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为重要的在于它直接关涉子女包括身份认同等人格利益在内的众多权利。人民法院应以“子女更大利益”为裁判准则,在尊重当事人私生活的同时,尤其要考虑对于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即未成年人利益更大化原则,应当是人民法院处理涉及亲子关系的案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在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子女的权利应当得到优先考虑,并应考量亲子身份关系的安定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影响。
二、关于以单方亲子鉴定报告提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正当性的认定
对于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正当理由认定,应当由法官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儿童利益保护为原则,以协调各方利益关系为基点,在充分了解亲子关系的变化会给父母、子女以及利害关系人分别带来何种后果的基础上,整合各利益群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变化,平衡保护各方权益。之所以使用“正当理由”这一概括性概念,其主要原因在于当今社会生活具有复杂性,家庭生活需要私密性。通常情况下,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原告是无过错方,旨在通过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但本案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提起否认男方与孩子亲子关系的协商,必然会激化双方矛盾,使父母子女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会严重影响孩子的安全感和安定性,明显有损子女利益。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方与孩子之间具有法定的亲子关系,即便亲子关系否认诉请成立,也仅能解决亲权真实性的问题,不能必然排除对方对子女的法定抚养权利。也就是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不存在孩子抚养权争议。即便夫妻双方未来离婚,亲子关系也不是法院决定孩子抚养权归属的唯一考量因素。也就是说,亲子关系否认与否与子女抚养关系的确定没有必然联系。因而,在具有法定亲子关系的婚姻存续期间,父或母为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以单方亲子鉴定报告提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否认对方与孩子的亲子关系,缺乏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事实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或母为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以单方亲子鉴定报告提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否认对方与孩子的亲子关系,对于未成年子女而言,不管更后协商结果是否得到支持,均会带来伤害。若出轨方的请求得到了支持,更终离婚时,其凭该亲子否认判决争取到了孩子的抚养权,这对于抚育孩子多年,与孩子有浓厚情感的无过错方和孩子而言,存在明显的不公。且此种情形下,法院支持原告否认亲子关系,无异于间接肯定了原告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的婚外性行为,这明显有悖公众朴素的道德共识,也有违规定的夫妻忠诚义务和社会公序良俗,不仅不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儿童利益的保护,且极易引发此类协商聚集,甚至诱发亲子鉴定寻租现象,不仅会浪费有限的资源,而且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善良风俗。亲子关系的确认关涉夫妻双方、子女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这些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家庭内部纷争,杂糅亲情、伦理等因素,在夫妻未离婚的情形下,应当保持审慎介入状态,非必要不应进行强制干预。如本案中,刘某甲认为张某的行为妨害她对亲生子女的抚养,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该种担忧系因其与张某之间婚姻关系产生矛盾而引发,夫妻双方可以通过修复婚姻关系或解除婚姻关系来一并解决。实践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允许出轨方提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只会加剧夫妻感情矛盾,不仅不利于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对子女的身心也会造成更大的不良影响。因而,父或母为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以单方亲子鉴定报告提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否认对方与孩子的亲子关系的,不具有正当性,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请,以维护家庭和睦,保障儿童心利益,实现幼有所养。
(一)单方亲子鉴定报告的效力认定
(二)否认亲子关系推定规则的适用
编写:江西省吉安中级人民法院 刘娟 彭璇
亲子鉴定孩子不是我的怎么办…后续问题怎么解决赔偿之类的
你这个问题中,有一个很重要的点需要注意一下。
亲子鉴定是否带孩子本人前去,这个很关键。
全国大部分法院,都不认可一方拿着孩子的检材(头发)去做的亲子鉴定。
并认为,这种鉴定结果不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亲子关系。
在一方不同意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法院不会另行安排亲子鉴定,也不会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
如果你的亲子鉴定是这种程度的,建议收集其他证据进行辅助证明,比如相关聊天记录或录音。
在你确定之前亲子鉴定的有效之后。
可以在离婚协商中,要求对方返还孩子出生后至离婚之日的所有抚养费。一般会按照当地的抚养费标准进行计算。另外,可以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费,精神损失费一般依据抚养时长和对方过错程度,在2万元-5万元之间。
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人如何看待河南省高院亲子鉴定错误致使当事人错养儿子20余年
今天一早,朋友圈被河南省高院的答辩状刷屏了:河南省高院因95年亲子关系鉴定错误,被重庆民晓娟起诉至该渝中法院,索赔295万元,其中经济损失5万元,精神损失100万元(此前媒体报道)。河南省高院在答辩状中对主要事实没有推诿,向晓娟表达歉意,并表示尊重、接受合法公正的裁判结果,朋友圈不少人认为河南省高院”答辩状写得不错”“这才是机关面对起诉应该有的态度“。
高级法院在异地基法院被起诉,在共和国法治史上想来应该罕见。对其中的几个问题,笔者试作一点分析。
一、目前有关的事实情况
另据媒体报道,20多年过去,当年被当作亲生儿子带回来的“盼盼”,在晓娟的教育下读了,如今在外地做金融工作,生活无忧。而晓娟亲生儿子刘金心,从小无人问津,初中没有毕业便辍学,没有稳定职业,“好好的一个孩子,让何小平养废了”(晓娟语)。
二、重庆渝中法院可以受理该案么?
根据媒体报道,晓娟起诉状后,重庆渝中法院20年3月受理了晓娟的起诉并予以立案。那么,一个基法院可以受理被告为高级法院的协商么?
按照行政协商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协商;河南省高院显然不是行政机关,不适用行政协商。从媒体报道的证据来看,河南省高院95年收取了程小平(晓娟时任丈夫)00元后出具一份盖有法院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在“今收到”一栏书写“程小平”,在“交来”一栏书写“亲子鉴定费”00元,那么应当认为此时河南省高院是一个向社会公开提供鉴定服务的主体,当然可以成为协商的被告。
说句题外话,上世纪90年代公检法等机关都有自己的鉴定机构,直到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鉴定问题的决定,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收归行政部门,并规定侦查机关根据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等,鉴定才逐步规范。
三、可以适用现行合同法、侵权法么?
该案可能主要适用关于合同、侵权的规定。现行合同法是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按照合同法解释(一)的有关规定,需要适用82年7月1日施行的经济合同法。现行侵权责任法更是2010年7月1日起才施行的,但按照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成之嘉人民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此该案需要适用现行侵权法。
四、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
时隔多年,晓娟与河南高院的委托鉴定特别是权利义务关系可能已难以查清,当年签订委托协议的可能性不大,甚至委托主体都存有疑问(河南省高院鉴定中称受兰考县委托,出具收条的交费人为晓娟家庭),走违约之诉的困难较大。而晓娟权利受到侵害却是显而易见的,媒体报道中晓娟以侵权为由提起协商,笔者认为是合适的。在侵权类型上,晓娟由于受鉴定影响放弃了对亲生子的寻找,并为抚养误认的孩子付出了大额财产,其精神亦受到严重损害,笔者认为其被侵害的是监护权(我国没有规定独立的亲权)、财产所有权,并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五、是否已过协商时效?
86年民法通则和20年民法总则关于更长协商时效的规定是一致的:协商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河南高院的亲子关系鉴定是在96年1月日出具,显然已经过了20年更长协商时效。但是,鉴于本案跨度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延长的规定,笔者认为协商时效不应当成为问题。
六、本案的走向问题?
本案的关键点是侵权责任的构成。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归责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明文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为例外,但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河南省高院在答辩中认为鉴定错误的原因为当年的技术存在明显局限性,亦即其没有明显过错。所以,查明河南省高院技术有无过错,是确定按过错责任还是公平责任进行归责的前提(此外何小平也是侵权责任人)。考虑到查明有无过错的难度、以及媒体报道中双方主张的赔偿数额相差巨大,该案调解或判决结案的可能性都不能排除。
晓娟母子的遭遇让人唏嘘。无论多少赔偿,对他们的人生都难以弥补。珍爱身边人,从此时此刻。
法院亲子鉴定出错致女子养别人儿子26年怎么看
这个案子上如何判断?我认为:
1、鉴定机构肯定要赔钱。人家花钱去鉴定,你给搞个错误的鉴定出来,首先鉴定费肯定要退。鉴定错误,导致人家养了别人的孩子26年,这26年的抚养费,属于错误抚养,也应该赔偿。而且这种情况下,还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毕竟对家人的精神刺激太大了!但这个案子中,鉴定机构是法院开的,现在估计早就没有了,除非改制的时候有文件规定哪个鉴定机构是从这个法院剥离出来的。要不找不到鉴定机构承担责任!
2、找不到鉴定机构法院就要赔钱。从新闻上看,这个不是法院的判决,而是法院自己开的鉴定机构对外搞业务,把事情办砸了。要知道,以前鉴定机构不是独立的部门,是法院等机关的内设机构。直到2005国家决定把鉴定机构从法院剥离,并严格规定:人民法院和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从此这种情况才销声匿迹了。既然是法院对外搞服务,那么自然你服务搞砸了,赔钱是应该的,所以赔钱不冤。
3、但是我们要了解一个背景:92年,也就是26年前,当时鉴定在国内还处于婴儿阶段,和今天动辄高科技、DNA、痕迹、指纹、精神等等五花八门的科学鉴定完全是两个世界。我顺手打开了91年的一篇论文,猛然看到,那时候法院对于鉴定,完全是扑面而来的崇拜感。论文开头是这么说的:“随着审判工作的日益科学化、规范化,作为一项协商行为的学鉴定,在审判活动中所显示的积极作用日渐得到社会的广泛肯定。”什么叫青涩?这就叫青涩!
4、所以领导总是说:国内用改革开放30年(现在是40年),走完了西方200多年的历史。对这种判断,你们以前总是不信,其实这件事就是一个栗子。
一句话:犯下的错误,一定要改!今天这种错误,绝不能犯!
注:文中论文内容出自晏明、袁锐:二审程序中的学再鉴定,载于法学评论,9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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